(2017)川018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边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边成在本市九尺镇上兴街路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交易完成后孟某被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边成驾驶车牌号为川A6GH**号小型汽车逃跑,并将编号为YD46069209的毒资100元人民币丢至本市濛阳镇凤霞村6组附近一水沟内,将随身携带的四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01克)藏匿于草堆中,后民警将被告人边成挡获。民警从孟某的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31克),从被告人边成的身上搜出现金381元、手机一部;在被告人边成位于本市三界镇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05克)、氯胺酮(俗称“K粉”)一包(净重0.29克),在被告人边成位于本市九尺镇住处搜出麻古粉一包(净重0.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克、氯胺酮(俗称“K粉”)0.29克、麻古粉0.28克系违禁品,手机一部(银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透明塑料封口袋210个、吸毒工具“壶壶”1个、锡箔纸1卷、弯嘴玻璃管1个、电子称1个、吸管若干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克、氯胺酮(俗称“K粉”)0.29克、麻古粉0.28克系违禁品,手机一部(银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透明塑料封口袋210个、吸毒工具“壶壶”1个、锡箔纸1卷、弯嘴玻璃管1个、电子称1个、吸管若干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