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孟周、吴海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孟周,吴海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858号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号院1号楼70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会涛、司华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孟周,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吴海玲,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孟周、吴海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会涛、司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孟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郭孟周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吴海玲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并由原告予以担保。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未按时缴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滞纳金共计146326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按照双方《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郭孟周属于严重违约,应当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购车引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吴海玲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郭孟周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46326元;2、判令被告郭孟周支付原告违约金44660元;3、判令被告郭孟周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吴海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垫款证明一份;6、业务回单一份;7、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8、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郭孟周辩称,从车上完牌照后我没见过这辆车,上完牌四天后我给卖车的人打电话,他说我交26万,三天之内把车给我,一直没给我,到2014年8月月底让我付月供,我付了三到四个月未见车,才停止付款,不会再还月供了。被告郭孟周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海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孟周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档案编号0895)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郭孟周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446600元。被告郭孟周支付不低于车辆总价款30.14%的首付款,剩余款项312000元由被告郭孟周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郭孟周委托原告在郑州金水支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被告郭孟周通过该账户定期准时还贷款本息。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郭孟周如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孟周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被告郭孟周出现逾期还款或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的,由此产生的罚息、滞纳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郭孟周另行承担。后被告郭孟周、吴海玲及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商银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312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保证人为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孟周、共同借款人吴海玲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被告郭孟周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共计146326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指派常会涛、司华丽律师为郭孟周、吴海玲纠纷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郭孟周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海玲经本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垫付贷款146326元,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郭孟周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4632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如被告郭孟周如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孟周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减少违约金为44660元仍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389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孟周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贷款为被告个人购车之用,且被告吴海玲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故上述债务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吴海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孟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46326元、违约金4389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95223元。二、被告吴海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郭孟周、吴海玲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