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初101号原告张永生,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中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奎贤,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张永生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一案,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永生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生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永生负担。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李小山审 判 员 谢玉清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代理书记员 崔俊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