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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祖老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唐树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祖老美,唐树香,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云,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老美,女,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禄,男,1973年10月7日生,南京市高淳区润丰法律咨询服务所工作人员,住江苏省高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树香,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新港花苑97号。法定代表人:楚国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祖老美、唐树香、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具体事发经过进行说明,无法证明唐树香和祖老美谁违反了交通规则,更无法证明唐树香所驾驶营运车辆是否存在非法超载等违法违规情况。一审法院仅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树香承担全责,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责任过重,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树香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祖老美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南京市公安局高淳警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诉讼主体应当是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诉人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但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对应的替代性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树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祖老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医药费185766.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唐树香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在南京市××区境内薛盛线薛城渔网大市场路段,与祖老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祖老美受伤、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树香负事故全部责任。祖老美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皮肤坏死伴感染、左侧肱骨外上颗骨折、左肱骨撕脱性骨折,支出医药费185766.64元,其中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垫付10000元,唐树香支付20000元。另查明,唐树香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祖老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抗辩超出强制保险以外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185766.64元,因不超出保险限额,且唐树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但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祖老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185766.6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75766.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唐树香支付的20000元,祖老美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返还唐树香;三、驳回祖老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妥当;二、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以扣减。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树香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是交警部门依法履行交通管理部门职能,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案肇事司机唐树香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唐树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虽然对本案责任认定不服,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扣减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对应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可替代药品名称、疗效、计价金额、替代用药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