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5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1,男。原告朱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袁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鲍木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1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男孩袁某2。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相骂,甚至打架。婚后由于性格原因,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缺乏家庭观念,没有责任心加上被告有暴力倾向。双方根本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余。期间被告还多次参加网上订婚及民间组织的订婚活动,完全忘了自己是已婚的身份。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一半。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要是嫌弃被告有病,原告与被告因为离婚事宜发生多次争吵,而且小孩也不想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袁某2。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万载县白良乡某村建造了一栋两层三间的砖混结构的房子,被告哥哥袁某平借了原告1万元。有债务若干,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小孩的抚养权,并提出愿意用其拥有的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折抵小孩抚养费。原告曾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万载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万三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短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袁某2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自愿放弃对小孩袁某2的抚养权,故小孩袁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如果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愿意用其拥有的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折抵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有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万载县白良乡某村的一栋两层三间的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袁某1所有;三、共同生育的男孩袁某2(2002年10月16日出生)由被告袁某1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朱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四、共同债权(袁某平借款)10000元由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1各自享有5000元;共同债务原告朱某自愿一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鲍木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