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25刑初3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自诉人施某某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自诉人施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施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故自诉人施某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人徐某某刑事部分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施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徐某某刑事部分的控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施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徐某某刑事部分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黄志顺人民陪审员 卢永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名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