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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武昌区。2016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自2016年3月起,在本市武昌区绿地金融城3栋2205号的家中,通过网络以每条0.4元至0.5元的价格,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楼盘信息转售给侯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金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金某的电脑和U盘中分别查获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99300余条。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自2016年3月起,在本市武昌区绿地金融城3栋2205号的家中,通过网络以每条0.4元至0.5元的价格,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楼盘信息转售给侯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金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金某的电脑和U盘中分别查获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99300余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金某的事实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金某处查获手机2部,电脑一台,U盘一个,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张,予以扣押。3、公民个人信息清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金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金某贩卖公民信息的事实;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金某购买公民信息并转卖他人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物品进行了鉴定,对涉及楼盘业主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予以固定以及从被告人金某的电脑和U盘中分别查获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99300余条的事实。6、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金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