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德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美,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惠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德美醉酒后驾驶贵A×××××号三轮摩托车由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往花溪区方向行驶,行至贵惠大道与西江路交叉口时与赵某驾驶的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德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德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德美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未按期检验。庭审中,被告人张德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证人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美酒醉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美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德美无证驾驶摩托车,驾驶的车辆未按期检验,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德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美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德美应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兴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