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阜阳市颍上盐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阜阳市颍上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光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局经济检查执法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该局经济检查执法局科员。被执行人:阜阳市颍上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窦堃,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阜阳市工商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工商经处字[201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阜阳市工商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阜工商经处字[201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阜阳市颍上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盐业公司)存在限制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颍上盐业公司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阜工商催告字[2017]1321号催告,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阜阳市工商局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该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颍上盐业公司作为食盐专营企业,利用食盐专营的独占地位,强制要求经营户在购进普通食盐时按一定比例购��其提供的低钠盐,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经营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阜阳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申请执行人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事先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后仍不履行。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阜工商经处字[201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18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