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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驰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格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驰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格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泉,黄清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89号原告:广州市东驰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392082P。法定代表人:童光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格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54号11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21000050174。法定代表人:周祥军。被告:杨清泉,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清清,女,1990年1月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广州市东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格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泉、黄清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东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被告广州市格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泉、黄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60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起,判决至实际清偿日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2、判决三被告赔偿违约金6400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与三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侨市场东驰家具厂内的样品展示房进行装修,施工总价为32000元,施工工期为15天,此外合同还对施工内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帐户转账了首期工程款16000元,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迟迟未采购原料也未进场施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被告尽快施工,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起诉之日,约定工期已经过去,施工工程尚未有任何进展。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已经完全无法实现,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格艺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清清与杨清泉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在签订这份合同的过程中我方都没有参与,一般签订合同都要我方签名盖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且原告也没有把钱打到我方的账户上,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清泉、黄清清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东驰公司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东驰公司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东驰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东驰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格艺公司、杨清泉(乙方、承包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花都区花东镇花桥市场东驰家具厂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二、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包工、包部分装饰材料,详见本工程《工程预算书》),工期15天,从我们付款后第二天开始施工。三、由乙方提供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工程总价款32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即16000元,第二次工程过半支付30%即9600元,第三次验收合格支付20%即6400元,户名:黄清清,账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86702170670花都区花东支行。十一、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2、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十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给另一方,办理终止合同手续。2、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结算手续后,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给另一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就双方的施工准备及双方的义务、材料供应、施工进度、施工内容和工期变更、工程质量及验收办法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附件为工程预算表,盖有格艺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抬头乙方为杨清泉、黄清清,落款处是杨清泉签字及格艺公司盖章,该合同落款日期为空白,东驰公司表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当时是杨清泉将合同拿给东驰公司盖章,后杨清泉将原告盖章的合同拿给格艺公司盖章后再交给东驰公司,当时东驰公司让格艺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东驰公司表示在签订合同前的2016年8月18日通过其公司的股东王嘉亮向黄清清转账支付首期工程款16000元,但在支付该16000元后,杨清泉、黄清清及格艺公司均未派人进场施工,后东驰公司多次联系杨清泉及格艺公司,均未得到回应,东驰公司亦在2016年9月5日委托律师向杨清泉及格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祥军寄送律师函,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格艺公司对东驰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其从未签订上述合同也未收取东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不认识杨清泉及黄清清二人,认为东驰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工程预算表上的格艺公司的公章与其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为此提交格艺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书及收据予以佐证。诉讼中,格艺公司表示对东驰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工程预算表上的格艺公司的公章的真伪不申请司法鉴定。各方协商不成,东驰公司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东驰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格艺公司、杨清泉(乙方、承包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格艺公司抗辩该合同并非其公司盖章,但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东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6000元,格艺公司及杨清泉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装饰装修工程,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东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并要求格艺公司及杨清泉返还工程款16000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东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格艺公司及杨清泉赔偿合同总价款的20%即6400元的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黄清清并非合同相对方,东驰公司要求黄清清承担返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赔偿违约金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清泉、黄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东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格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清泉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广州市格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驰家具有限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广州市格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驰家具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64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东驰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广州市格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萍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黄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