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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0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酷乐坊服饰有限公司与陈振、徐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酷乐坊服饰有限公司,陈振,徐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10035号原告:上海酷乐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林雪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一乙,上海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被告:徐丽,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酷乐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振、徐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8,658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538,6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服装交付义务,两被告尚欠原告服装货款538,658元,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和两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实际履行地不清楚,因此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海市徐汇区,故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根据原告要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