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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田旭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田旭波,南阳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路171号。法定代表人:张定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旭波,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荷萌,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审被告:南阳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张定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旭波、原审被告南阳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王发彦,被上诉人田旭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国、牛荷萌,原审被告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王发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案所涉7000万元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田旭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700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1、田旭波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起始日期均始于2015年6月5日,而原审审查的几笔款项往来均发生在2013年期间,并且发生在中达公司与大统集团金玛特公司(以下简称金玛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荣华之间,与田旭波并无关联。金玛特公司及郑荣华与中达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因为中达公司同样给郑荣华汇过款项。原审在金玛特公司、郑荣华均未参加本案诉讼,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未予核实情况下,认定金玛特公司及郑荣华替田旭波汇款的事实成立证据不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大额借款中,如借款人无法提供直接出资的银行凭证,法院在认定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时应结合出借人的身份、收入情况等予以审查。本案原审法院在田旭波未提交直接付款的银行凭证情况下,并未查明田旭波的身份、收入及有无7000万元的履行能力等。3、金玛特公司及郑荣华向中达公司汇款属实,但受田旭波委托是假。田旭波提交的7000万元借款合同并未显示新债来源于以往的款项往来,原审判决认定的金玛特公司所汇3000万元和郑荣华所汇2000万元系本案所涉70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与事实不符,3000万元已归还一部分,2000万元已经归还,该5000万元不能计入7000万元。金玛特公司、郑荣华与中达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陆续发生,一直没有清算。金玛特公司长期对外借款是为了利息收入,其拆借行为应为无效。4、即使金玛特公司及郑荣华确实受托给中达公司汇过款,田旭波应举证证明其与金玛特公司、郑荣华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金玛特公司、郑荣华对汇出款项有无处分能力,是否规避法律。二、原审法院认定中达公司递交的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中的关于中达公司一直积极运作筹集资金用于偿还田旭波的借款的内容为自认不当。该申请书是中达公司及宝城公司在面对原审法院违法保全并被要求必须书写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所做的无奈之举,该内容不构成自认。三、本案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如果田旭波所诉债务确系以往金玛特公司及郑荣华与中达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则田旭波非适格原告。田旭波辩称:本案借款是田旭波出借给中达公司的,有借款合同、收据、金玛特公司和郑荣华受田旭波委托向中达公司转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中达公司给田旭波结息的银行流水单为证。中达公司原审中也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明确,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宝城公司陈述意见与中达公司上诉意见一致。田旭波原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中达公司清偿所借田旭波的7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宝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达公司和宝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田旭波与中达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由田旭波借给中达公司5000万元,月息3%。受田旭波委托,金玛特公司分十笔、每笔300万元,于同日转给中达公司。同年3月17日及3月18日,受田旭波委托,郑荣华从其个人账户分别向中达公司汇款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5年4月14日前,中达公司向田旭波支付了27笔利息。2015年6月5日,双方对之前的利息进行清算,中达公司向田旭波指定的郑荣华个人账户汇入结息款348万元。同日,田旭波与中达公司、宝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借期至2015年9月4日,2000万元借期至2015年10月4日,下余2000万元借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中达公司须于每月借款对应日向田旭波付清全部借款当月利息,利率为月息3%,借期届满中达公司须偿清全部本息;如逾期偿付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宝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田旭波委托郑荣华向中达公司转入下余本金2000万元,中达公司向田旭波出具了7000万元的收款收据。之后,中达公司未再支付本金、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田旭波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达公司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双方银行交易明细及转款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中达公司在递交给原审法院的申请书(要求解除查封的部分房产)中载明:“因债务纠纷,田旭波追债,同时查封我公司所属的天润梅地亚酒店的部分房产。一直以来,我公司积极运作争取筹集资金用于偿还该笔款项,以便我公司能顺利贷出款项用于偿还田旭波的债务。”此申请应视为中达公司对该笔债务关系的认可,但中达公司在庭审中,否认田旭波已经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既不还本,也不付息,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田旭波要求中达公司偿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田旭波请求中达公司按约定的利率月息3%(年利率36%)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中达公司关于双方利率约定违法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宝城公司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不持异议,田旭波请求其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田旭波借款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宝城公司对中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田旭波负担11800元,中达公司和宝城公司负担385000元。二审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金玛特公司和郑荣华到庭对受田旭波委托向中达公司转款的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郑荣华并对其与中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复生之间的转款事实进行了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原审卷宗及二审开庭情况另查明:1、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4日,中达公司陆续向田晓波转款27笔,共计1745万元。2015年6月5日,中达公司向郑荣华转款348万元。田晓波称以上均为中达公司的付息行为。中达公司认可以系付的利息,但主张是按年36%计算的,因此存在高息。2、原审期间,中达公司举出两张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3月16日,万明秋向郑荣华转款1000万元,2014年7月16日,万明秋向郑荣华转款1000万元。万明秋为转款时中达公司财务人员。田旭波提交了郑荣华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4年4月14日,郑荣华向6222620620300336699账户转款1018万元,2015年2月10日,郑荣华向6222081714000635666账户转款两笔各1000元和9999000元,合计1000万元。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尾号为6699的账户为中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复生之子郑立的账户,尾号5666的账户为万明秋的账户。郑荣华二审庭审中称以上款项往来系其与郑复生之间个人的借款往来,款项已全部还清,与本案田旭波与中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中达公司、宝城公司认为中达公司与郑荣华之间有多笔债务往来,并未完全清结。3、原审庭审期间,原审法院询问中达公司,能否举出证明其与郑荣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或业务往来的证据,中达公司不置可否。4、二审庭审期间,中达公司称其在与郑荣华、金玛特公司之间款项往来时,财务上存在公私账户混用情况。5、田旭波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与中达公司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7000万元中的5000万元系原来金玛特公司转给中达公司的3000万元和郑荣华转给中达公司的2000万元。6、田旭波(甲方)与中达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房屋借款约定“上述房屋乙方以柒仟万元出售给甲方,全部房款甲方已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田旭波主张其与中达公司之间存在7000万元借款关系,其提交了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中达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载明中达公司已实际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7000万元款项,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金玛特公司向中达公司转账3000万元,郑荣华向中达公司转账200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郑荣华又向中达公司转款2000万元,转款凭证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原审期间金玛特公司和郑荣华均出具证言、二审庭审中金玛特公司和郑荣华到庭陈述表明其系受田旭波委托向中达公司转款3000万元和2000万元,原审已查明该5000万元中达公司在双方2015年6月5日签订合同前,中达公司未偿还本金。因此田旭波已举证证明其向中达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借款。中达公司主张未实际收到款项,其一,中达公司陆续向田旭波支付27笔利息,中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田旭波付息的其他依据,此事实说明中达公司认可其与田旭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审庭审中田旭波亦明确认可2015年6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7000万元借款中的5000万元来源于此前金玛特公司和郑荣华转给中达公司的5000万元。田旭波并提交了2015年6月5日郑荣华受田旭波委托又向中达公司转款2000万元的银行凭证。以上事实说明中达公司实际收到了田旭波出借的7000万元。其二,中达公司主张其向郑荣华转款2000万元即为归还金玛特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关于该笔2000万元,首先该款系从万明秋账户转给郑荣华的款项,郑荣华表示该款系其与中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复生之间的款项往来,与田旭波与中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其次郑荣华银行账户流水单显示,郑荣华在受田旭波委托支付两笔2000万元借款外,又向中达公司转款2018万元。二审庭审中达公司也认可收到2018万元款项的两个账户系原法定代表人郑复生之子郑立和中达公司财务人员万明秋的账户。因此不管该2000万元是否系郑荣华与郑复生之间的款项往来,该款已清偿,中达公司亦不能举出其与金玛特公司、郑荣华之间除以上所涉及的款项往来之外还存在其他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因此中达公司主张该款系归还的金玛特公司的借款缺乏相应证据。第三、本案原审期间,田旭波在提交的解除查封申请中明确表示为偿还田旭波所诉借款,需运作筹措资金,该行为系自认。中达公司其后否认该自认,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中达公司关于田旭波7000万元借款未予实际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敏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