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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于本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的K-ONE量贩KTV209号包厢内,因喝酒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酒瓶殴打赵某某致面部创口。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医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