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德、刘淑芳与被告王建仁、赵慄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德,刘淑芳,王建仁,赵慄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8号原告:王树德,男,193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吉隆巷*号。原告:刘淑芳,女,193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吉隆巷*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淑梅、杨溢,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仁,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号。被告:赵慄玉,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系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德、刘淑芳与被告王建仁、赵慄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淑梅、杨溢,被告王建仁,赵慄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沈阳市东陵东街四里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9728元,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94440元、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号1237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051966元以及320平方米房屋的动迁款587200元的所有权均属于二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二被告在离婚纠纷中欲分割沈阳市东陵东街四里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9728元、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94440元、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号1237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051966元以及320平方米房屋的动迁款587200元,但上述财产均属于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无权分割。原告二人原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经营文光美术社,后由于该地址要动迁,原告二人于1986年在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号院先购买了一个25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生产和居住。1987年,原告经过审批后,将25平方米的房屋翻建为4间共116平方米的房屋。1990年,为了日后扩大生产,原告将东陵路52号院内其他老旧房屋买下。原告二人搬迁至东陵区东陵路X号后,继续使用文光美术社的名称经营,由于原告是外来户,在当地收到各种欺辱,经营困难。后来,原告二人的五儿子王建仁当选了大东区人大代表,为了顺利经营,免受欺辱,原告二人将新注册的鲁艺美术厂登记在了王建仁名下,购买的房屋也登记在王建仁名下。王建仁只是担名,不参与美术社的经营,建造房屋和购买房屋均是由原告二人出资,与二被告无关。2003年动迁时,四份动迁协议上实际是由原告的二儿子王建义签写的王建仁的名字,手印也是王建义按的。全部动迁款由原告实际占有,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从2003动迁至2016年二被告离婚前,二被告从未向二原告主张过动迁款。被告王建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1980年起在沈阳市电扇厂工作,每月工资为43元,维持不了生活。被告从1986年6月起办理停薪留职,此时原告二人已经在经营大东区文光美术社,被告从父母的美术社进货,在东行摆地摊,赚取差价来获取利润。1993年11月,东行家私城建成,被告就抽取了一个档口(3210床位),经过几年的努力,被告当选了沈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副会长,并于1997年当选为沈阳市大东区人大代表。文光美术社是被告父母经营的,1998年办理鲁艺美术厂的营业执照时,只是借用了被告的名义,被告只是担名,美术厂的经营管理,雇人干活、发工资、和客户打交道都是被告的父亲王树德负责,美术厂的收益也都归被告的父母所有,被告根本没有资金和能力建厂。被告只是继续从美术厂进货,回东行的档口销售,被告也从其他厂家进货。被告二人结婚时与原告同住,1990年起,二被告搬到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X号房屋居住。涉案的房屋都是由原告建造和购买的,与被告无关。2003年房屋动迁时,是被告的父亲王树德和哥哥王建平去办理的动迁手续,动迁款也都在原告处,二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在二被告经济拮据,买不起房,交不起孩子学费的情况下,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动迁款,因为二被告知道动迁款是原告的合法财产。现被告赵慄玉是想以离婚的方式,巧取豪夺原告的财产。被告赵慄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东陵区鲁艺美术厂是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者是被告王建仁,如果王建仁没有经营美术厂,其也不可能当选上人大代表,被告赵慄玉也参与了美术厂的经营和管理。被告王建仁于1983年从沈阳市电扇厂办理停薪留职,1986年开始自主经营,完全有能力开办鲁艺美术厂及建造和购买房屋。动迁的四处房产都是被告王建仁和赵慄玉的夫妻共同财产,动迁补偿款也应归二被告共同所有。2003年动迁款发放后,被告王建仁称其用该笔动迁款在别处新建厂房,因此被告赵慄玉没有阻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树德与原告刘淑芳系夫妻,被告王建仁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王建仁与被告赵慄玉于1987年9月25日结婚,赵慄玉于2016年1月13日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赵慄玉与王建仁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二人于1982年左右开始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经营文光美术社,后由于该经营场所面临动迁,原告于1986年在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号购买了一处25平方米的房屋,又于1987年将改房屋翻建为11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生产和居住。此后,原告一直在东陵区东陵路52号以文光美术社的字号进行生产经营,直至1998年6月29日沈阳市东陵区鲁艺美术厂成立,该厂为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者登记为被告王建仁。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63平方米,系通过向他人购买的方式取得,于1995年2月登记在被告王建仁名下。该房屋已于2003年7月动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为93240元,搬迁补助费400元,补助费800元,合计94440元。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东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系通过自己建造方式取得,于1998年5月登记在被告王建仁名下。该房屋已于2003年7月动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为587200元,搬迁补助费400元,补助费800元,合计588400元。沈阳市东陵区陵东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36平方米,系通过向他人购买方式取得,于1999年2月登记在被告王建仁名下。该房屋已于2003年7月动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为53280元,搬迁补助费400元,补助费720元,合计59728元。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幢房屋,建筑面积1237平方米,系通过自己建造方式取得,于2001年1月登记在沈阳市东陵区鲁艺美术厂名下。该房屋已于2003年7月动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为2610070元,装修费200046元,搬家费36000元,锅炉搬迁损失费14000元,工艺玻璃破损费5万元,喷沙流水线4万元,过渡期补助费61850元,电力补助4万元,合计3051966元。上述4笔动迁款发放至被告王建仁账户后,已转给原告王树德、刘淑芳。另查明,被告王建仁于1980年到沈阳市电扇厂工作,1986年办理停薪留职,1993年起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行家私城3210铺经营沈阳市大东区东行家私鲁艺美术厂,此后其当选沈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副会长,并于1997年当选沈阳市大东区人大代表。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德、刘淑芳二人于1982年左右开始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经营文光美术社,1987年左右搬迁至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后继续以文光美术社的字号进行生产经营,直至1998年6月29日沈阳市东陵区鲁艺美术厂成立。沈阳市东陵区鲁艺美术厂是在文光美术社已有资金、设备和厂房的基础上成立的,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建仁,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沈阳市东陵区鲁艺美术厂是继续由原告二人实际经营直至2003年动迁,原告二人自负盈亏,承担债务、分享收益,而被告王建仁则是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行家私城3210铺经营沈阳市大东区东行家私鲁艺美术厂,因此原告二人是沈阳市东陵区鲁艺美术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建仁只是名义上的经营者。原告二人主张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东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及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幢房屋(建筑面积1237平方米)均是由原告二人出资建设,被告王建仁及沈阳市东陵区鲁艺美术厂只是担名。上述两处房屋均是通过自行建造方式取得,建成后作为沈阳市东陵区鲁艺美术厂的厂房使用,由于原告二人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可认定原告二人有建造上述房屋的需要和资金,故本院认定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东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588400元及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幢房屋(建筑面积1237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3051966元归原告王树德、刘淑芳所有。被告赵慄玉抗辩称沈阳市东陵区鲁艺美术厂系由被告王建仁实际经营,且上述两处房屋是由被告二人出资建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及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于被告赵慄玉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63平方米)及沈阳市东陵区陵东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36平方米)均系通过从他人处购买方式取得,均登记在被告王建仁名下。原告二人主张上述两处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确认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6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94440元及沈阳市东陵区陵东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3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59728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东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588400元归原告王树德、刘淑芳所有;二、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X幢房屋(建筑面积1237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3051966元归原告王树德、刘淑芳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7元,由原告王树德、刘淑芳承担1224元,被告王建仁、赵慄玉承担35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文凤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