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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六队。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1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又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8月24日,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采取散发张贴小广告的方式招揽伪造印章、证件业务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某主要负责伪造证件、印章,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及交易,王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曾委托刘某某、刘某某父子伪造证件,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对该二人实施抓捕后,在呼和浩特市××区其承租的房屋内发现用于伪造证件的塑料印章1200余片,30余枚伪造的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印章,数字打码机二个,伪造完毕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一本、岗位证书两本、汽车牌照六副、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各四本及大量空白各类证书以及制证小广告若干份。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雨祥系累犯,对其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是残疾人,我老婆得了重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没有张贴过小广告,我父亲刘建新普通话不好,我只是帮他接电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系父子关系。自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采取散发张贴小广告的方式招揽伪造印章、证件业务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刘建新主要负责伪造证件、印章,刘某某负责使用手机微信等方式联系业务及交易,王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曾委托刘某某、刘某某父子伪造证件,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对该二人实施抓捕后,在呼和浩特市××区其承租的房屋内发现用于伪造证件的塑料印章1200余片,30余枚伪造的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印章,数字打码机二个,伪造完毕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一本、岗位证书两本、汽车牌照三副、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各四本及大量空白各类证书以及制证小广告若干份。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实伪造印章、证件的类别、数量和用于伪造印章、证件所用作案工具的事实。2、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分别供述其伙同他人在共同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行为方式、作案时间、地点、数量等详细事实经过。3、同案人王某、邓某某的陈述材料。指认二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的详细事实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图文资料。证实伪造的印章、证件的数量和用于伪造印章、证件所用作案工具的事实。5、印章所属单位的证明材料。证实真实印章的情况。真实公章印文比对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印文特征与所送样本印文特征相互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6、(2011)甬海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犯罪的事实及刑期起止情况。7、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定案证据要求,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某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审 判 员  白 玫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云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