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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林诉被告刘志军、温要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林,刘志军,温要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399号原告马志林,男,1961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志军,男,1986年6月1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温要和,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马志林诉被告刘志军、温要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要和、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林诉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刘志军因生活所需经温要和担保从我处借款5140元,并为我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1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刘志军、温要和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志军、温要和偿还借款本金51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军、温要和承担。被告温要和、刘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刘志军因生活所需经温要和担保从原告马志林处借款5140元,并为原告马志林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1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马志林索要未果。故原告马志林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马志林向法庭举出证据金额为5140元的借据1枚,证明被告刘志军经温要和担保借款未还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刘志军、温要和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马志林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志林与被告刘志军、温要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马志林要求被告刘志军偿还借款本金51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马志林与担保人温要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被告温要和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马志林要求被告温要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志军、温要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林借款本金5140;二、被告温要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军、温要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