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华大新生物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园户村广林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大新生物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广林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新疆华大谷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大新生物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软创智大厦B座10层1012室。法定代表人:曹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广林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广林村二组10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云,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华大谷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2号2楼。法定代表人:谢争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华大新生物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广林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呼图壁农机合作社)、原审被告新疆华大谷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谷业公司)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大新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被上诉人呼图壁农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大谷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大新生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判决过重,已超出呼图壁农机合作社实际损失,显失公平。呼图壁农机合作社辩称,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我方在一审提交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我方对违约金请求很低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呼图壁农机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请求:1、华大新生物公司、华大谷业公司共同支付机械收割费60,000元,违约金5000元;2、华大新生物公司、华大谷业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损失438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呼图壁农机合作社与华大新生物公司签订了一份《收割谷子协议书》,华大新生物公司将其种植的谷子委托呼图壁农机合作社收割,协议书对收割谷子的价格、作业要求、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第5条第9项:华大新生物公司在合同履行条件下,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如华大新生物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每拖延1天,则赔偿迟付金额的5%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1项:呼图壁农机合作社签订合同是必须交纳2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付余款时退付。合同签订后,呼图壁农机合作社依照约定组织人员机械完成收割工作,并于2015年8月21日向华大新生物公司交纳了100,000元押金(合同保证金)。2016年6月28日,华大谷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该承诺载明:“经华大谷业公司周伟副总与呼图壁农机合作社负责人周连云等13人协商,同意:公司在7月10日前付清100,000元收割费用、100,000元保证金,共计200,000元。注:详细以双方财务核对支付数额为据。”呼图壁农机合作社自认用货物抵账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华大新生物公司、华大谷业公司均认可欠付机械收割费及未退还保证金共计16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呼图壁农机合作社与华大新生物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大新生物公司与呼图壁农机合作社形成了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呼图壁农机合作社已履行合同义务,华大新生物公司应当给付机械收割费并退还保证金。华大谷业公司出具承诺,对华大新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故华大新生物公司与华大新生物公司应共同给付机械收割费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关于呼图壁农机合作社要求支付机械收割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呼图壁农机合作社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呼图壁农机合作社主张违约金5000元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呼图壁农机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呼图壁农机合作社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呼图壁农机合作社要求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损失4387.50元【100,000元×月利息4.875%×9个月(2015年12月-2016年8月)】,呼图壁农机合作社认为农作物一般在10月底均收割完毕,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故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至2016年8月。一审法院认为,呼图壁农机合作社与华大新生物公司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华大谷业公司向呼图壁农机合作社承诺在2016年7月10日付清保证金,逾期未付应当承担呼图壁农机合作社的利息损失,故应向呼图壁农机合作社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812.50元(100,000元×4.875‰×1个月零20天,自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判决:一、华大新生物公司、华大谷业公司共同给付呼图壁农机合作社机械收割费60,000元;二、华大新生物公司、华大谷业公司共同退还呼图壁农机合作社保证金100,000元;三、华大新生物公司、华大谷业公司共同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812.50元;四、华大新生物公司支付呼图壁农机合作社违约金5000元;五、驳回呼图壁农机合作社要求华大谷业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呼图壁农机合作社与华大新生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华大谷业公司对华大新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及履行承诺。华大新生物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呼图壁农机合作社主张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并且已经调低了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令华大新生物公司、华大谷业公司共同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812.50元,与华大新生物公司因未及时支付机械收割费承担违约金,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同,并不是重复计算。故一审判决华大新生物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华大新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大新生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