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文斌与林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斌,林星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302号原告:文斌,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林星宇,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文斌与被告林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星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4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至还款之日,每月4000元的利息,至起诉日共计92000元(庭审中,文斌主张林星宇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向被告陆续出借款项,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总计40万元借款,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但欠条上没有载明利息标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故起诉来院。被告林星宇未作答辩。原告文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杨静的银行流水、还款清单、证人杨静的证言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文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杨静通过其6226090281340998账户向林星宇转款:2013年7月22日转款20万元,2013年9月11日转款1万元,2013年9月12日转款9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款25万元,2014年1月27日转款20万元,2014年4月1日转款15万元,2014年6月4日转款10万元,2014年6月13日转款28.5万元,2014年7月10日转款30万元,2014年8月6日转款20万元,2014年8月21日转款15万元,2014年8月22日转款5万元,2014年11月25日转款1万元,合计200.5万元。林星宇向杨静6226090281340998账户转款:2013年10月23日转款6000元,2013年11月21日转款6000元,2013年12月21日转款6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款1万元,2014年2月25日转款1.6万元,2014年3月7日分两次转款共计59万元,2014年3月26日转款8000元,2014年3月31日转款8750元,2014年4月23日转款3万元,2014年5月22日转款4500元,2014年5月28日转款1.4万元,2014年5月30日转款8750元,2014年6月23日转款6000元,2014年6月30日转款1万元,2014年7月3日转款4000元,2014年7月30日转款1.4万元,2014年8月22日转款6000元,2014年8月28日转款1.4万元,2014年9月6日转款8000元,2014年9月9日转款1.7万元,2014年9月20日转款7500元,2014年9月22日转款8500元,2014年9月28日转款1.4万元,2014年9月29日转款5万元,2014年10月6日转款8000元,2014年10月10日转款1.7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款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转款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转款17元,2014年10月20日转款7500元,2014年10月23日转款4250元,2014年10月30日转款7000元,2014年11月5日转款3万元,2014年11月23日转款1万元,2014年11月28日转款4000元,2014年11月29日转款6000元,2014年12月16日转款2.2万元,2014年12月31日转款2万元,2015年1月6日转款5000元,2015年1月12日转款2000元,2015年1月13日转款1000元,合计111.0767万元。2014年11月11日,林星宇出具《欠条》,载明:林星宇借文斌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每月归还人民币肆万元正。杨静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9日,本院受理杨静诉林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静诉请林星宇偿还借款66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中,杨静提供林星宇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诉讼中,文斌、杨静均陈述,文斌出借给林星宇的款项均是通过杨静转款,林星宇向文斌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亦是转到杨静的账户;林星宇向文斌、杨静出具借条后的还款均系归还杨静的借款。本院认为,文斌向林星宇转款,林星宇向文斌出具《欠条》,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满,林星宇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文斌主张林星宇返还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林星宇应按年利率6%向文斌支付逾期利息,对文斌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星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斌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文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林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荆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