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2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129黄从明与吴玉萍、王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明,吴玉萍,王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129号原告:黄从明,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芹,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吴玉萍,女,1970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王保金,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黄从明与被告吴玉萍、王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芹、被告吴玉萍、王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166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是原告的学生。自2011年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三笔借款合计221662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每年换据一次。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8月26日、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玉萍、王保金辩称,2016年8月26日的借据(金额95331元)和2016年8月10日借据(金额95331元)是重复的,2016年8月26日借据是原告跟我说2016年8月10日借据丢失了,让我重新写一张,吴玉萍的签字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7年补签的,其余两张借据均认可,系本息结算而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师生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8月10日结算本息95331元,并重新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8月26日结算本息95331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6年10月11日结算本息31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2017年1月归还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船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经过结算利息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据所载明的本息金额,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已归还10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利息,借款合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抗辩2016年8月10日借据与2016年8月26日借据系重复书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萍、王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从明借款220662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Ο二Ο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