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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吉文与被告邓建华、莫伯华、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吉文,邓建华,莫伯华,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894号原告:邓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欣,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华。被告:莫伯华。被告: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琼天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邓建华,董事长。原告邓吉文与被告邓建华、莫伯华、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邓建华、莫伯华、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湘3101民初18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被告未提起上诉,本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华、莫伯华、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所欠利息2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2.被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请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莫伯华对被告邓建华的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在吉首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时间为28日,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1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1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5万元。经查被告邓建华的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尚未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邓建华、莫伯华、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湘3101民事裁定,对被告邓建华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不动产权利证书号000996xx,房号为723、724的两套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邓建华因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吉文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6个月,借款人邓建华”。被告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条》处盖了公章,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的28日。原告按照约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雅溪支行给被告邓建华转账付款100万元。被告邓建华于2015年9月21日转账付给原告利息1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转账付给原告利息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邓建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邓建华与被告莫伯华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邓建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条处盖章,借款用于公司生产,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建华、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邓建华已支付利息15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视为被告邓建华已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2016年11月2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邓建华与被告莫伯华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建华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莫伯华承担连带责任表述不妥,被告莫伯华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邓建华、莫伯华、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邓吉文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华、莫伯华、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邓吉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0元,由被告邓建华、莫伯华、怀化市华亿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