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郭虹艳与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吕育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虹艳,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吕育光,俞志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587号原告:郭虹艳,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82********,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村下宅新屋路**号。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育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吕育光,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3********,汉族,经商,住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村下宅中心东路***号。被告:俞志妃,女,1972年9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2********,汉族,经商,住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村下宅中心东路***号。原告郭虹艳与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吕育光、俞志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12480元,并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原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俞志妃与吕育光系夫妻。2015年11月27日,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俞志妃以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吕育光、俞志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郭虹艳借款80000元、利息13632元,共计93632元,并从2017年5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吕育光、俞志妃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边杨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