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与被告史广志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史广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71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凤栖苑7-4号。负责人:高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男,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史广志,男,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分公司)与被告史广志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被告史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7000元、滞纳金4725元,合计317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J×××××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租金为4500元/月,按月支付;同时,双方还另签订了以租代购合同,即如果被告履行完毕租赁合同,所租车辆归被告所有。2016年10月12日被告归还车辆,合同提前终止,但被告欠付六个月租金2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滞纳金4725元。被告史广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租车辆系被告强行收回。承租期间因车辆自身故障,本人在事先通知且原告不愿承担维修责任的情况下支付了修理费29000余元。本人在签订合同时预交的保证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两项相加足以抵销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滞纳金。如果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本人不应再给付租金,原告并应退回保证金20000元;或本人付清所欠租金,车辆归本人所有。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车辆维修的责任,被告在承担维修费用后停止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提前收回租赁的车辆,客观上双方已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没有对租金、维修费及保证金予以结算,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车辆维修费的负担未做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由于被告对其主张的29000余元维修费,只能提供其中15660元的付款凭证,本院认定维修费的实际金额为15660元。因被告已支付的维修费及保证金两项合计为35660元,足以抵销原告所主张的27000元租金,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退还保证金或办理车辆过户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对被告史广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