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XX根、刘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XX根,刘贞,简勤根,徐海红,邬自勇,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689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中山路**号。负责人陈若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芬,该行员工。被告XX根,男,1984年10月0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刘贞,女,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简勤根,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委托代理人傅晓泉,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红,女,1982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邬自勇,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58号复兴大厦十七楼。法定代表人徐海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XX根(下称第一被告)、刘贞(下称第二被告)、简勤根(下称第三被告)、徐海红(下称第四被告)、邬自勇(下称第五被告)、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六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芬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晓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四、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债务本金金额人民币304477.32元,利息19273.72元,合计人民币323751.04(暂计算至2016年09月28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含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判决第三、四、五、六被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二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字,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60万元贷款用于年底备货。原告已于2016年2月3日将该贷款发放至第一被告账户。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第三、四、五、六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个人借款及提供合同》签字及盖章,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贷款于2016年6月3日逾期,出现本金和利息未归还情形。截止2016年9月28日,仍有剩余本金304477.32元、利息19273.72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辩称,1、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原告也将贷款打入本人账上,但贷款给了第三被告使用,第三被告承诺由其还款,不用第一被告归还。2、利息由法院核实。第三被告辩称,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一被告说钱是由第三被告使用不清楚。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2、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第六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其中包括如第一、二被告出现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3)第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第一被告逾期利息和本金的清单/截图。证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第一、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一、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第一、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第一、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且第二、四、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二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字,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60万元贷款用于年底备货,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还贷,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人民币103529.02元,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担保,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2月3日将该贷款发放至第一被告账户。自2016年6月3日起,第一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477.32元、利息19273.72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各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根、刘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4477.32元、利息19273.72元,合计人民币323751.04元。二、被告XX根、刘贞另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含罚息)年利率18%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三、被告简勤根、徐海红、邬自勇、、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5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8328元,由被告XX根、刘贞承担,被告简勤根、徐海红、邬自勇、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