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守永与黄丽惠、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永,黄丽惠,何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546号原告:黄守永,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黄丽惠,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何超,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黄守永与被告黄丽惠、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永及被告黄丽惠、何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守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何超立即偿还黄守永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元;2.诉讼费由何超负担。事实和理由:黄守永与黄丽惠是父女关系,黄丽惠与何超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6年7月29日,何超向黄守永借款10000元,此款经黄守永催要,何超以种种理由拒付。2016年8月13日,黄丽惠找到何超,何超为黄丽惠出具欠条一张。黄丽惠辩称,对黄守永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黄守永的诉讼请求。何超辩称,不认可黄守永陈述的事实,不同意黄守永的诉讼请求,因当时黄丽惠想和何超离婚,故何超找到黄丽惠主动出具欠条希望留住黄丽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守永与黄丽惠系父女关系,黄丽惠与何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26日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115民初95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6年7月29日,黄守永向何超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转账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守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向何超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转账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何超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黄守永要求何超返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守永要求何超返还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何超虽提出与黄守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守永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守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栢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