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执异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西联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熊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异27号之一案外人: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161128072。法定代表人:肖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玉琨,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江西联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春北路592附15号6栋1层27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56876。被执行人:熊学华,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执行人:熊建胜,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联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熊学华、熊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于2017年4月17日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熊建胜持有的在江西樟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2069760股(账号:15×××75)的变现款提出优先受偿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熊建胜持有的案外人公司股金2069760股的变现款提出优先受偿申请。理由如下:熊建胜持有的2069760股我公司的股金(股金证号:15×××75)已于2015年7月24日质押于我行并向我行贷款,质押到期日为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22日,因熊建胜无力偿还贷款便向我行提出在原有合同期限内转借贷款,转借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我公司同意并于2017年7月22日为熊建胜办理了贷款转借手续。虽然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以(2016)赣0902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熊建胜持有的股金,但我行并不知情。2017年3月28日欧,我公司收到法院的《函》,告知我公司在熊建胜所持有的我公司的股金变现后无优先受偿权,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樟农商行个借字第02-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2015〕樟农商行质反字第02-101号《股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二、案外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熊建胜的1525XXXXXX20895账户发放借款370万元、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熊建胜的1525XXXXXX20895账户发放借款370万元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二张;三、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人熊建胜与熊学华签订的《股金质押(反担保)登记申请书》及《质押反担保股金处置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四、2015年7月23日(樟农商)股质登记冻字第2015-53号《樟树农商银行股金出质冻结登记通知书》及《樟树农商银行质押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江西联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学华、熊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熊学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联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至借款金额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息)。二、被告熊建胜对被告熊学华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应履行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建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学华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熊建胜在江西樟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金2069760股(账号:×××75)。”。案外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上述股的变现款提出优先受偿申请的执行异议。另另查明,在江西联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学华、熊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中,依江西联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赣0902民初1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熊建胜持有的江西樟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金2069760股(账号:15×××75)。2016年5月4日,在案外人的协助下本院对该股金办理了银行冻结手续。2016年7月22日,被执行人熊建胜向案外人贷款37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熊建胜所持有的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2069760股(股金证号15×××75)变现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已于2016年5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熊建胜所持有的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2069760股(股金证号15×××75)。而被执行人熊建胜于2016年7月22日向案外人贷款370万元,该行为发生在本院冻结该股金之后,案外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股金抵押合同,可见,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熊建胜已将该股金抵押給其为抗辩理由而要求享受该股金变现款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审 判 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