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2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全平与莱芜顺连建安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平,莱芜顺连建安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郑文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4644号原告:张全平,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顺连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大官庄村西。法定代表人:亓丰会,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同交,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生,住莱芜市钢城区。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2号。法定代表人:张仕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生,住济南市历下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住济南市历城区。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郑文超,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全平与被告莱芜顺连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连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第三人郑文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善瑞、刘洋、被告顺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同交、宋振明、被告核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陈亮、第三人郑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核电公司在欠付被告顺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0月份,原告借用被告顺连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核电公司在华能莱芜电厂项目的一系列工程。现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莱芜顺连公司未将工程款拨付原告,且核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顺连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014年10月份,第三人郑文超经人介绍找到我公司,称其本人已从核电公司承包了部分零星工程且已开始施工,想借用我公司资质。我公司考虑到只是少量零星工程,又碍于介绍人的面子,只好同意了。当时我公司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案外人郑文超对全部工程负责,所需人员均由郑文超自行雇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且需依法缴纳各项税费。2016年4月16日,我公司与郑文超补签了一份名为“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的书面文件,对双方此前作出的口头约定进行了书面确认。自2014年10月至今,郑文超与我公司对上述约定均如约履行。我公司只知道张全平是郑文超安排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直至2016年7月,我公司处理张全平带人上访事件中才了解到是郑文超的合伙人。我公司之所以在2014年10月给张全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是出于对工程施工管理的需要,郑文超要求我公司出具的。事实上,我公司与张全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更不存在张全平借用我公司资质的事实。张全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法院查明张全平与郑文超系合伙关系,张全平也无权单独提起诉讼;2.目前我公司未存留核电公司通过我公司账户拨付郑文超的任何款项。2014年12月至今,核电公司通过我公司账户分批拨付的工程款共计2455000元,经郑文超同意后扣留税金39550元,余款2415450元已分批及时支付给了郑文超及其指定的其他收款人。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原告滥用诉权及错误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另案对其追偿。核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与被告顺连公司签订了华能莱芜电厂项目部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双方进行了部分工程的结算,并依据协议约定我公司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纯属滥用诉权,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被告顺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郑文超述称,我方与原告同为建设工程主体,两人是合伙关系,无论从合同的签订、委托代理、投资管理等,我都参与其中,原告独立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我有权参与并主张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款分配,具体问题待举证后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核电公司(原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顺连公司签订《山东电建二公司华能莱芜电厂项目部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核电公司将华能莱芜发电厂的综合水泵房砌体、储氢站建筑结构等建筑工程分包给顺连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说明、质量标准、施工范围、结算规定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顺连公司与原告张全平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顺连公司委托张全平为其公司代理人,在华能莱芜电厂百万机组工程中以顺连公司的名义与核电公司办理工程投标、签订合同、施工、结算等事宜,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到委托事项完毕止。同日,莱芜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4)莱中信证民字第2115号公证书,对上述授权委托书中的印鉴及签字予以公证认可。2016年5月23日,被告顺连公司法定代表人亓丰会委托第三人郑文超为其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委托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华能莱芜电厂百万机组扩建项目签订合同、施工管理、工程结算、付款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担。2016年5月24日,莱芜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6)莱中信证民字第576号公证书,对上述授权委托书中的印鉴和签字、捺印予以公证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份开始施工建设,最后一部分工程于2016年5月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采用的是分批验收的方式,目前工程还未全部验收完成,但被告核电公司已于2015年年底对完工工程进行了使用。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于2017年3月15日完成,结算数额为4259713.15元。原被告各方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核电公司分17次共支付被告顺连公司工程款2455000元。被告顺连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向郑文超及何爱香支付共计2415450元。另查明,何爱香系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同学,被告顺连公司向何爱香账户中转入款项前已经过原告及第三人的同意。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被告顺连公司扣留39550元作为税金。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决算数额扣除被告顺连公司已支付的2415450元及税金39550元,被告顺连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804713.15元。被告核电公司作为发包方至今尚欠被告顺连公司工程款1804713.15元。本院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张全平与第三人郑文超之间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二是原告张全平与被告顺连公司、被告核电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两被告的责任该如何分担。关于焦点问题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案中,第三人郑文超主张与原告张全平系合伙关系,但两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虽然第三人申请的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仅有一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的观点。同时,被告顺连公司虽然将涉案工程款款项大多数转付给第三人郑文超,但在张全平主张郑文超与其系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不排除郑文超代替张全平收取款项的可能,仅根据付款情况就认定为合伙关系较为牵强。因此本院对第三人陈述的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三人郑文超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问题二,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张全平实际施工,应认定原告张全平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顺连公司与被告核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核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顺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顺连公司辩称该案系第三人郑文超借用其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但2014年10月22日,被告顺连公司给原告张全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等全部事项,同时该案中所有的结算资料均有原告张全平的签字,因此本院对被告顺连公司辩称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顺连公司自认与第三人之间系借用资质,但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内容依法认定原告张全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中并未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顺连公司应与原告张全平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同时,该案中顺连公司从发包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部分税金,且建筑发票虽是以被告顺连公司的名义开具,但实际缴纳税金的主体是原告张全平。以上事实均符合自然人借用企业资质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全平与被告顺连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借用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顺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核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决算确定为4259713.15元,各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顺连公司于2015年9月之前将工程款项支付给第三人郑文超这一事实无异议,可视为被告顺连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汇入第三人账号这一行为是事先经过原告同意的,因此在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顺连公司停止向第三人账号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被告顺连公司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将涉案工程款项继续汇入第三人账号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辩称的被告顺连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截留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顺连公司后将工程款汇入案外人何爱香账户中,也是事先经过原告同意,因此被告顺连公司所有的付款行为均是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而进行的,因此本院对被告顺连公司已支付2415450元工程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工程款至今未能全额支付给原告而产生的后果不应由被告顺连公司来承担。涉案工程的决算数额扣除被告顺连公司已支付的2415450元及税金39550元,被告顺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04713.15元。原告要求被告顺连公司支付工程款180471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核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在起诉时涉案工程还未结算完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采取了保全措施,致使涉案工程款在结算完成后也因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顺连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全平工程款18047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全平负担3100元,由被告莱芜顺连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