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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郎翠、毕锦丽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郎翠,毕锦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翠,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锦丽,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再审申请人郎翠为与被申请人毕锦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郎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再审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双方间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毕锦丽有权请求分配合伙盈余。可是毕锦丽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分配盈余以及每月支付2000元的请求。且毕锦丽在一审中未对这两项请求提起反诉,也未另行提起诉讼。二、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双方间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的观点正确,那么二审法院认定的28811.5元也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未分配营业款为115097.38元,但该营业款系成本加利润的总和,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具体利润金额,根据交易习惯和本案实际情况将该款直接全部认定为利润系二审法官主观臆断,明显错误。2、一审起诉状中,郎翠表述“此外原告还每月向被告支付2000元”。二审法院就该事实未对双方进行提问以及举证质证。事实上,郎翠每月已将该2000元全部支付给毕锦丽,不存在还未支付的情形,并且在一审诉状中也未承认尚未支付该款项,只是表述事实,不构成自认。综上,二审判决明显超出诉请,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之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复核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形式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在扣除约定利润分成及其他款项后改判毕锦丽向郎翠支付66285.88元有无不当。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合伙关系合法有效。郎翠一审诉称双方约定每月营业款先由毕锦丽全部支付后再进行利润分配,此外,郎翠尚需每月向毕锦丽支付2000元。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毕锦丽一直未支付营业款,故向法院请求判决毕锦丽支付营业款160727元。毕锦丽一审辩称,是因为郎翠未提供其销售收入和进货成本台账才导致对账不成功,无法进行结算,且营业款只有4、5万,要求驳回郎翠诉讼请求。毕锦丽二审上诉称,郎翠提供组织货源成本是其支付营业款的前提,进行成本收入核算、利润分成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助于定纷止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一审法院回避如何结账这一焦点损害其合法诉讼权利,程序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郎翠一审诉讼请求。鉴于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在合伙关系无法继续时应进行清算。而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已经就相关的合伙利润分成等费用进行充分的辩论,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规范的经营账册等书面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扣减约定利润和款项后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若郎翠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毕锦丽每月2000元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实际情况作出上述判决有其合理性。综上,郎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郎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