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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宏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宏斌,吴海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404号原告:黄巢,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区金柜汽车电气维修部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革,内蒙古民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负责人:邓云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宽,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斌,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吴海刚,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黄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宏斌、吴海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革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2日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4日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斌、吴海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名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共94343.53元(包括医疗费10053.53元、护理费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77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宏斌和吴海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伤残赔偿金56700元,要求三名被告共赔偿其37643.5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宏斌在原告的海拉尔区金柜汽车电气维修部(以下简称修理部)修车,原告在汽车底部修车时,被告李宏斌将车发动试车,致使原告受伤。此事原告已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向华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向华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以下简称农垦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后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宏斌所修车辆的车主是吴海刚,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经济上造成损失,身心遭受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认可二次鉴定意见。由于二次鉴定意见与原告自己做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海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合理部分,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李宏斌、吴海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宏斌、吴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警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车下维修时,被告李宏斌将车开动,将原告腰部轧伤,原告维修的车辆是×××号。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证明事情经过,不予认可。2.录像光盘一份,证明修理部的监控所拍摄到的事发时现场录像内容和出警经过中所述事实一致。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视频真实性不认可,并称看不清楚肇事车辆车牌号,不清楚是否是诉状中所称×××车辆。3.证人莫某、屈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实经过。原告认为二位证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且都在事发现场亲自看到原告被正在维修的车辆轧伤,而且能够证明轧伤原告的车辆是白色农用车,车牌号是辽字开头,二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4.农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1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在农垦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休息30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5.农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和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农垦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10053.53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6.农垦医院门诊费收据8张、市医院门诊费收据两张、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农垦医院发生门诊费3756.26元,事发后被告李宏斌已经支付,在本案中不主张,并证明原告发生司法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发表质证意见。7.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与病历不符,鉴定书前后矛盾,申请重新鉴定。8.被告吴海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保险公司,证明吴海刚车主身份。9.被告吴海刚委托韩某与原告签订的事故解决协议书,证明车辆司机是李宏斌,在修理部修车时将原告轧伤。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10.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修理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被告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内林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两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宏斌、吴海刚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修理部查看了涉案车辆并拍摄照片。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维修车辆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经重新鉴定,不予确认;证据8与被告保险公司保单抄件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吴海刚系×××号车辆车主;证据9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保单抄件记载报案驾驶员姓名为李宏斌。本院对查看车辆现场照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李宏斌将其驾驶的×××号金杯牌汽车送至原告黄巢经营的修理部修理,原告在汽车底部修车时,被告李宏斌将车发动试车,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王某向向华派出所报警。原告被送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左臀部、左肘);3.左肾结石;4.左股骨颈骨囊肿。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053.55元。原告称其门诊费用已由被告李宏斌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委托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内林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巢损伤后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35元。另查明,×××号金杯牌汽车车主为被告吴海刚,被告吴海刚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在修车时因被告李宏斌发动车辆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宏斌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车主即被告吴海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其要求被告吴海刚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参照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宏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053.53元,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维护。原告主张护理费3190元(29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误工费17700元(300元/天×59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59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汽车维修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为每天3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3.44元/天),本院维护原告误工费6692.96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因其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伤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2836.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巢医疗费10053.53元、护理费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6692.96元,合计22836.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黄巢负担370元,被告李宏斌负担371元。鉴定费(本院委托)835元,由原告黄巢负担。公告费1100元,由被告李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立华人民陪审员  胡秀芳人民陪审员  孙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