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金平诉张国杰、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平,张国杰,王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3211号原告:张金平,男,某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某镇某号。委托代理人曲晓洁,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杰,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某区某号。被告:王建红,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某路某单元。委托代理人王书琴,临汾市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平与被告张国杰、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平及委托代理人曲晓洁,被告王建红及委托代理人王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10万元款项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1日被告张国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并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底,本金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国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建红辩称,原告起诉的10万元借款与被告王建红无关,是被告张国杰个人所借,对借款时间、用途等情况,被告王建红均不知情。被告张国杰借款时,二被告已经分居,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建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张国杰向其借款10万元,因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31日被告张国杰向其提供的借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询问被告张国杰,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10万元的出借义务,故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张国杰、王建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但该借据上没有被告王建红签字认可,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国杰进行询问,被告张国杰认可该笔借款是其个人所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称被告王建红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被告王建红提供了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其与被告张国杰分居的事实,故该笔借款不属于被告张国杰、王建红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4月按月息2%计息,因2013年6月31日被告张国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应当自2014年4月1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有被告张国杰向原告张金平出具借据为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国杰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一节,因借据上没有被告王建红的签字,且被告张国杰承认该笔借款是其个人所借,且被告王建红提供了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其与被告张国杰分居的事实,所以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借款不属于被告张国杰、王建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一节,因2013年6月31日被告张国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应当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综上所述,被告张国杰与原告张金平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国杰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杰向原告张金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国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0元,由被告张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翔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人民陪审员 鲍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