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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通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宁城北区水源建材经销部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通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城北区水源建材经销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通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通县宁张公路38.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马生海,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城北区水源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建国物流市场A111-113号。经营业主:郭清勇,该经销部经理。再审申请人大通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城北区水源建材经销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通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8月1日西宁城北区水源建材经销部向天诚公司送钢材的送货单记载钢材数量为16.05吨,而天诚公司收货人晁自勋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写实收1.605吨,一、二审仅凭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天诚公司总工程师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名确定数额为16.05吨,明显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西宁城北区水源建材经销部送货单签发的日期是2014年7月25日,而收货方签发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时隔五天之久,期间是否发生数额变动,一、二审没有调查确定。双方在进行账务清算时没有发现该问题,所以按照16.05吨进行了结算,在结算结束以后,才发现多付了49040.78元,随后多次找被申请人解决多付款项事宜未果,二者是有先后时间顺序的,而不是二审认定的同步。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货单虽有晁自勋2014年8月1日实收1.605吨的签字,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记载,钢材16.05吨,本期支付54489.75元,并有天诚公司总工程师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而上述审批表所记载的内容依据则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发货单,并且审批表形成于发货单之后,天诚公司不可能在支付款项时不对发货单进行审核而直接作出上述确认行为。晁自勋和白敬超属于天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天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低于送货单及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证明力。对于发货时间与签收时间间隔五天,期间所供钢材数额是否会发生变动的问题,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属于法院调查确定的范围。结算货款与发现多付货款并要求退还的时间顺序,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天诚公司关于已多付工程款、要求西宁城北区水源建材经销部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天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通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