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管玉全与彭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全,彭行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1573号原告:管玉全,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彭行杰(彭杰),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管玉全与被告彭行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管玉全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管玉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玉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管玉全负担。审判员 左明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展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