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6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丙文与邹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文,邹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574号原告:刘丙文,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克,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刘丙文与被告邹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邹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29.60元(交强险部分承担后按照70%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邹克无证驾驶四轮代步车,在张店区昌国路良乡南门路口,与刘丙文饮酒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丙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邹克和刘丙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淄公交(张)认字[2016]第20161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在法定范围内做出的公文证据,其证据效力大于其他一般证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代步车属机动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丙文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邹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丙文医疗费14316.28元;三、驳回原告刘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保全费70.00元由原告刘丙文负担150.00元,由被告邹克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