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波,男,1989年12月8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波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2时15分许,邮政银行储户郭某在都匀市小围寨支行自动存取款机进行存款操作。郭某操作结束后离开该行,将储蓄卡遗失在存取款机内,可以在不需输入密码情况下进行存取款操作。随后,被告人赵波进入该行准备使用郭某曾用过的存取款机进行操作,赵发现郭的卡还在存取款机内,且可以进行存取款操作,便通过四次操作,取走郭某邮政银行账户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次日上午8时,郭某通过银行短信得知存款被盗取,遂向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报警。2017年1月24日,赵波主动到都匀市公安局小围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退还受害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波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波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赵波案发后能将赃款全额退还给受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其他危害,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卫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