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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季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1。法定代理人:季某2(系季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季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治疗患××的儿子借贷10000元,经济条件困难,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经济帮助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季某1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决给付30000元济帮助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2。后被告患××,残疾等级二级,现仍在治疗中。原、被告之子张某2亦患有××,残疾等级二级,目前也在治疗中。原告母亲目前七十多岁,患有白内障。原告现有姊妹三人。2014年3月24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案外人季文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案外人魏涛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两笔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多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再次诉请离婚,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张某2随原告生活,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患有××,自身抚养亦已困难,婚生子张某2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称案外人季文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已经用于被告的疾病治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案外人季文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案外人魏涛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其中原、被告对案外人季文所享有的6000元债权由被告所享有,原、被告对案外人魏涛所享有的6000元债权由原告所享有。现被告患有××正在治疗期间,缺乏必要的自我抚养能力,被告目前所处之情形显属离婚时生活困难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之情形,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鉴于原、被告之子张某2亦患有××且在治疗之中,原告亦有老母亲需要赡养,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30000元,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的当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给付10000元,直至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季某1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年××月××日出生)随原告张某1生活,婚生子张某2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某1自行负担;三、原告张某1与被告季某1对案外人季文所享有的6000元债权由被告季某1所享有,对案外人魏涛所享有的6000元债权由原告张某1所享有;四、原告张某1应给付被告季某1经济帮助金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给付10000元,直至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某1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朱湖支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户名:张某1,2016年8月12日贷款存入10000元等;2、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户名:张秀奇,建设地点:吴湾村10组,工期:1994年3月10日至1994年5月30日,房屋翻新,占地面积:50平方米等。旨在证明:贷款10000元是给小孩治病的;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内容,证明房屋是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季某1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张某1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某1先后多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的感情仍就未改善,张某1再次诉请离婚,足以说明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为治疗患××的儿子借贷10000元,经济条件困难,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经济帮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季某1患有××,缺乏必要的自我生活抚养能力,季某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张某1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双方对此协商不成,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酌定分期给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并无不当。;对张某1提出的上诉人为治疗患××的儿子借贷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