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会岐与马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岐,马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135号原告:杨会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马金明,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大港区,。原告杨会岐与被告马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岐及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2332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23320元为基数,每日按1%的比例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马金明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332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并约定货款于2015年3月10日还清,到期不还,每超一天,需缴纳违约金1%。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欠款协议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欠款人项下被告马金明签名,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金明欠原告杨会岐轮胎款23320元这一事实。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会岐轮胎款2332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马金明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钰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