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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新市区宁波街欣诺家移动门加工厂,孙立超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塑美家铝塑型材销售部,黄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宁波街欣诺家移动门加工厂,孙立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塑美家铝塑型材销售部,黄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648号原告:新市区宁波街欣诺家移动门加工厂,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营者:胡述喜,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孙立超,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琴。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塑美家铝塑型材销售部,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营者:付正华,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舟。被告:黄英,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新市区宁波街欣诺家移动门加工厂、孙立超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塑美家铝塑型材销售部、黄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原告孙立超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塑美家铝塑型材销售部、黄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立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立超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塑美家铝塑型材销售部、黄英的起诉。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飞燕书记员  安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