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建军、柳银与戴凯熙、李育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凯熙,李育花,刘建军,柳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凯熙,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育花,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系戴凯熙之妻。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银,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系刘建军之妻。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凯熙、李育花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凯熙、李育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指标转让不仅包括房屋指标转让,也包括了地下车位的指标转让,且上诉人戴凯熙、李育花提交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在合同上附加“本指标房包括地下车位”条款,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地下车位指标的相关内容;2.双方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提交的2015年的相关录音否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错误;3.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还在筹建中,故双方约定指标房屋建成后价格在2500元/平方左右,现价格为2580元/平方符合双方的预期,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花80000元购买一个车位认定其利益受损,并判决上诉人戴凯熙、李育花承担部分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实际购房价格远远超过签协议时说的258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确实存在损失;3.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的录音合法性应当得到认可;4.上诉人戴凯熙、李育花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实际价格,一审判决其部分承担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刘建军、柳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车位款8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建军、柳银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凯熙、李育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凯熙系娄底市国土资源局职工。2013年7月10日,原告刘建军、柳银与被告戴凯熙签订了一份《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娄底市国土局电梯住房指标一套(包含一个车位)转让给原告,约定指标转让价格为12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陈述房屋价格在2500/平方米左右,对车位是否要另外交费未谈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指标转让款12万元,并陆续支付了后续建房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去签购房协议时,发现房屋价格为2580元/平方米,附带车位需另行交款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转让指标合同时所告知原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导致原告的购房成本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其行为存在过错,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行为注重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陈述房屋价格在2500/平方米左右,对车位是否要另外交费未谈及。现房屋价格为2580/平方米,车位8万元。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预期甚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造成此种结果的原因一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二是原告自身也存在疏忽。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双方负有同等的责任,对损失由双方均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位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凯熙、李育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军、柳银损失4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建军、柳银负担900元;由被告戴凯熙、李育花负担9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戴凯熙、李育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1.戴凯熙将购房指标卖给刘建军的时候,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确定当时购房的价格和车位的价格;2.刘建军、柳银在起诉戴凯熙、李育花之前,《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房屋、车位已经过户到刘建军名下。2.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协议和刘建军、柳银提交的证据不一样,戴凯熙、李育花提交的协议上明确包含车位指标而不包含车位款。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经质证后认为:1.证据1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上诉人戴凯熙、李育花称与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签订指标转让协议的时候没有确定房屋转让价格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戴凯熙、李育花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价格已经出来了;2.证据2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买房子带车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上没有写明车位要不要交钱的问题,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戴凯熙、李育花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戴凯熙、李育花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涉案房屋带车位指标没有异议,但对车位款应该由谁负担存在争议。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车位款由戴凯熙、李育花负担或者戴凯熙承诺车位款包含在购房款中。而从房屋买卖交易习惯看,目前我国房屋销售过程中,开发商通常将房屋与车位分开进行销售,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中并不包含车位款,车位款亦应由购房人在购房款外另行支付。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名称及合同的内容,双方明确转让的标的是购房的指标,并不包括房屋、车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刘建军、柳银,房屋也确实附带购买车位的指标。在刘建军、柳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戴凯熙曾告知车位款包含在购房款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及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涉及房屋指标的转让,如刘建军、柳银愿意购买车位,则车位款应该由刘建军、柳银负担。故刘建军、柳银认为戴凯熙在签订合同时告知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导致其额外支付车位款8万元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戴凯熙、李育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3600元,由被上诉人刘建军、柳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雅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