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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无固定职业。198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青山北街物资公司门前时,追尾同向行驶的号牌为黑G×××××的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后被前来处理事故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8毫克/100毫升,案发时洪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洪某于2016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洪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青山北街物资公司门前时,追尾同向行驶樊立海驾驶的号牌为黑G×××××的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后被前来处理事故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8毫克/100毫升,案发时洪某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洪某于2016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作说明,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洪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考虑洪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庆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