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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李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李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271号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7号.法定代表人:关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洋,女,1992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潘婷,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响,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洋、潘婷,被告李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洋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份通知被告办理入住。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及《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沈阳市政府44号令第二十八条“已竣工出售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及《沈阳远洋和平府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5.5条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按正常入住金额交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941.11元(79.78平方米×1.9元×26个月),滞纳金2,669.64元,合计6,61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响辩称,原告所诉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段的物业费,我方确实没有交,未缴费的原因:1、封阳台时,物业开始时说让楼上楼下的邻居签完字就可以封了,但是我签完字后,与2号的邻居起了冲突,这时物业又说必须要上下左右的邻居都签字同意才可以封阳台,时至今日我与2号的邻居因为此时仍无法和睦相处。2、我认为应该物业公司起诉我2015年11月1日未缴物业费的时间是对的,但是截止的时间不予认可,我只认可缴纳至2017年4月30日,因为原告所陈述的2017年5月份以后的物业费还没有进行服务,所以我没有义务缴纳。3、园区绿化不好。4、不同意缴纳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响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9-4号1-2203,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房产的业主。原告远洋物业公司(乙方)与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甲方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作为沈阳远洋和平府小区物业服务机构,自房屋交付日期为起始日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住宅1.9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计费起始日的首个十日内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远洋物业公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李响未缴纳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当年首季的第二个月1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远洋物业公司自2011年11月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李响未缴纳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结合被告李响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远洋物业公司与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书媛系涉案“远洋和平府小区”的业主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远洋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李响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享有向作为业主的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远洋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的物业费的数额,具体应为3,941.11元(79.78平方米×1.9元×26个月)。关于被告李响辩称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绿化等问题的意见,庭审中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远洋物业公司自2011年11月起持续为涉案小区业主提供服务至今,被告不予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必将影响其他已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41.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