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租赁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917号原告:绥中县某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农民。身份证号:××原告绥中县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7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从原告绥中县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辽A×××××号本田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60元,租期1天。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返还车辆,交车时,被告下欠租金7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从原告绥中县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辽A×××××号本田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60元,租期1天。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返还租用车辆,实际租用该车53天。交车时,被告下欠原告租金7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约定的价款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完全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请求给付剩余租金,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某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7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德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