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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孝玉与薛维广、汪之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玉,薛维广,汪之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648号原告:马孝玉,女,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维广,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之凤,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孝玉与被告薛维广、汪之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生、龚剑,被告薛维广、汪之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波、吴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孝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利息432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款清息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以来,被告薛维广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满后,被告薛维广尚欠原告部分房租未予支付。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薛维广自愿将其拖欠原告的房租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薛维广催要该笔款项,但其一直拒不偿还。因案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薛维广、汪之凤共同答辩称:1、本案项下借条系被告薛维广针对双方租赁关系项下2009年1月至6月间的37500元租金及高额利息(按月息3%计算)出具的凭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2、2009年1月,双方虽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于同年6月方交付租赁房屋,故此期间的租金37500元依法不应收取。2015年1月,被告薛维广虽出于错误认识对该期间的租金及利息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所涉及的债务并不真实存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薛维广支付欠款,依法不能成立;3、本案借条出具之日,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至今方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5、被告汪之凤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薛维广对于其2009年至2015年间租赁使用马孝玉房屋产生的租金欠款与马孝玉进行结算后,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马孝玉人民币12万元,利息按0.015元计算。此后,薛维广对于该租金欠款及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汪之凤与薛维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诉讼中,薛维广无法就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等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电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维广当庭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达到其已全额支付租金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维广就2009年至2015年间欠付原告租金数额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反映双方之间因租赁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状态,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就案涉欠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薛维广主张权利。被告薛维广关于该借条项下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利息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依法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因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确系被告薛维广的个人债务。原告关于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维广、汪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孝玉欠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马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薛维广、汪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