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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雄华与李岚祥、李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雄华,李岚祥,李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677号原告:林雄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富铭,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岚祥,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小燕,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雄华与被告李岚祥、李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雄华的诉讼代理人叶富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岚祥、李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雄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岚祥、李小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律师费由李岚祥、李小燕负担;3.判令由李岚祥、李小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岚祥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按约定于当日通过林秀珍(原告配偶)的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约定的借款本金。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李小燕与李岚祥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岚祥未作答辩。被告李小燕未作答辩。原告林雄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岚祥、李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林雄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林秀珍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岚祥向原告林雄华借款2,000,000元,同日,林雄华通过林秀珍账户向李岚祥指定的李仕锋的账户(账号:55×××50)转账汇入2,00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岚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岚祥(身份证号:)于2013年7月26日向林雄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月利息百份壹点捌(1.8%)此款确认已收到。此款由林秀珍汇入李仕锋建行兰州七里河支行:帐号:(55×××50)。立此为据”。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声称仅借款几个月,并以口头形式约定借款本金、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要求被告李岚祥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另查明,被告李岚祥与李小燕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借款后两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岚祥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岚祥出具的《借条》、原告通过案外人林秀珍向被告李岚祥指定账户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讼争借款为有偿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李岚祥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李岚祥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李岚祥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小燕与被告李岚祥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岚祥与被告李小燕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岚祥、李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岚祥、李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雄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69元由被告李岚祥、李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锦人民陪审员  林祥容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小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