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杜成芳与丁生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成芳,丁生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芳,女,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青海省湟源县司法局聘用人员,住青海省湟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生菊,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上诉人杜成芳因与被上诉人丁生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被上诉人丁生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成芳上诉请求:1、确认丁生菊与杜成芳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无效;2、丁生菊向杜成芳返还转让费3563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生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丁生菊介绍将把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申宁路格兰小区门口6-6一问铺面擅自转让给杜成芳,并且签订转让协议,收取转让费现金20632元,5月15日转账收取15000元,合计:35632元,并于5月16日由杜成芳写好收据内容,让丁生菊签名收款。之后,杜成芳再三追问该转让协议房东是否认可,丁生菊承诺一定认可,但是2016年6月3日杜成芳向房东严生功打电话续签合同遭到了房东严厉的拒绝,房东称:“该铺面我租给张守兴,而且在合同中写的非常明确不转让,我只承认与张守兴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他任何人签订的合同我不认可,并且让杜成芳搬出铺面。同时杜成芳获得了严生功与张守兴2015年8月6日所签订一年的《铺面租赁合同》,而且合同第十条内容约定合同不得转让转租。杜成芳知道此事后便多次打电话给丁生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转让费,但遭到了拒绝,杜成芳于是2016年7月5日起诉到湟中县人民法院,之后因管辖异议,本案移送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当中,丁生菊始终不承认杜成芳现金交付20632元,只承认转账了15000元,丁生菊承认转让合同所签订的名字而不承认2016年5月16日收据上所签的名字,认为丁生菊不是她本人所签的字,但收条上的签名确实是由丁生菊所签。丁生菊提出笔迹鉴定,杜成芳与丁生菊通过法院共同委托昆仑司法鉴定所对收条上的丁生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丁生菊所写的‘丁生菊’三个字不是丁生菊写的。显然昆仑司法鉴定所在鉴定的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没有叫杜成芳与丁生菊到鉴定所共同采取字样,提供的样本只有收条,在没有更多的样本下,只有丁生菊单独所写的字进行鉴定加之明明收条上的字是丁生菊本人所写,而且她本人提出字体鉴定,丁生菊为了不承认这一笔钱在鉴定字体时心理上以及在写字的过程中隐瞒了真实的笔迹,因而鉴定出来的字会出现与本人真实的笔迹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昆仑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杜成芳有异议,要求重新作出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不考虑事实,只是以鉴定结论定案,认为杜成芳有欺骗的行为,不予采纳。杜成芳在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才知2016年3月份,张守兴与丁生菊签订了该铺面转让协议,但在转让协议上并没有房东严生功同意的字样,只有张守兴同意的字样,显然房东严生功根本不知道张守兴将房屋转让的事实,丁生菊同样在两个月后以同样的方式转让给杜成芳,才知道上当受骗了。没有经过房东同意擅自转让铺面是一种无权处理他人财产的行为,因此丁生菊与杜成芳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判令杜成芳与丁生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而驳回了杜成芳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改判,支持杜成芳的诉讼请求。丁生菊辩称,我是从张寿兴的手里转让的铺面,铺子开了两个月,我丈夫就去世了,我一个人经营也顾不上,杜成芳多次找我要求将铺面转让给他,我确实一个人也顾不上铺面,所以就转让给杜成芳了,房东也是同意的,转让后四五天,杜成芳就想五六万元再次转让,这样,房东不同意。我们是在2016年5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转让费20000元、房子押金5000元、剩余三个月的房租3360元、电冰柜2000元、货款5272元,共计35632元,但是杜成芳在2016年5月15日给我只打了15000元,在16日又出现了一个收条,收条上的丁生菊的签字在一审也进行了笔迹鉴定,不是我本人所签,现在杜成芳要求我退还转让费35632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丁生菊与杜成芳于2016年5月9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丁生菊向杜成芳返还转让费3563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丁生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9日,杜成芳与丁生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丁生菊将位于本市城中区申宁路格兰小镇小区门口6-66号铺面转让给杜成芳,转让费20000元、房子押金5000元、剩余三个月的房租3360元、电冰柜2000元、货款5272元,共计35632元,由杜成芳一次性给付丁生菊。合同签订后,丁生菊将协议约定的铺面交付给了杜成芳,杜成芳于2016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丁生菊15000元后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后杜成芳没有继续经营,而将铺面中的货物进行了处理,把电冰柜搬回家中,并从将该铺面转让给丁生菊的张守兴处领取5000元押金。在庭审中,杜成芳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杜成芳转让费35632元整,收款人:丁生菊,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丁生菊辩称该“收条”不是其书写,“丁生菊”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字,并申请对杜成芳向法庭出示2016年5月16日的收条中“丁生菊”的签名字迹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中收款人处“丁生菊”签名字迹不是丁生菊本人亲笔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杜成芳与丁生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杜成芳主张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和返还转让费3563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丁生菊要求笔迹鉴定费1200元由杜成芳承担的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驳回杜成芳的诉讼请求;二、笔迹鉴定费1200元,由杜成芳承担。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0元,由杜成芳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成芳与丁生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杜成芳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丁生菊支付了全部转让费35632元。故杜成芳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及返还转让费3563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丁生菊要求笔迹鉴定费1200元由杜成芳承担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杜成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杜成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李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哈春瑛附:本案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