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分公司三分厂职工,现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苏家河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9时10分许,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分公司在该公司科技图书馆会议室召开培训会,保卫部工作人员周某等人负责会场内座位调整。当调整到坐在最后一排的三分厂工作人员刘兵时,被告人刘兵不服从安排,周某拍其后颈部让其朝前坐,刘兵起身一拳打在周某的鼻子上,致其鼻子流血并倒地,刘兵随后压在周某身上被其他员工拉到公司保卫部办公室。民警接报警后赶到将刘兵带回苏家河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周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兵在公安侦查阶段已赔偿周某4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医院诊断报告、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等;证人黄某、陈某、毕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兵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兵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刘兵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皮婉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