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海松、王坎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松,王坎举,李洪青,李海松,王坎举,李洪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1执异22号异议人李海松,男,汉族,1981年6月6日生,住泊头市。申请执行人王坎举,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献县。李真真,女,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执行人李洪青,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坎举、李真真与李洪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洪松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海松称,2017年4月14日法院作出(2016)冀0981执字第8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泊头市龙湾小区12号楼3单元702室的楼房,登记名称李海松,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王坎举、李真真,被执行人为李洪青。但是法院查封的该楼房的行为严重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立即中止对该楼房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1、该楼房系申请人李海松购买,并支付购房款。2、申请人李海松已经实际入住该楼房。3、该楼房登记在申请人李海松名下,其为该楼房的法定所有权人。经审查查明,王坎举、李真真与李洪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李洪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239.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坎举、李真真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李洪青以其子名义购买的龙湾小区12号楼702房进行执行,我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冀0981执字第8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泊头市龙湾小区12号楼3单元702室楼房壹处,登记名称李海松,购房合同标号:1057-12-3-702,查封期限为叁年。对该裁定李海松提出异议,认为该楼房属其所有,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农业银行还款记录、缴纳物业费、电梯费的收款数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坎举、李真真的申请查封异议人的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我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异议人李海松名下,此案被执行人为李洪青,申请执行人王坎举、李真真主张该房屋系李洪青以其子李海松名义购买,该主张是否成立以及该房屋是否与被执行人存在关联性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冀0981执810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爱良审判员 金胜利审判员 栗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