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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成宝、巢湖市应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宝,巢湖市应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宝,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应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巢无路侧。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成宝因与巢湖市应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成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曾就货款事宜进行对账,周成宝将所有付款的凭证及相关付款收条拿出由巢湖市应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应力公司)核对,对账后,应力公司将双方确认的对账凭证保留,且无故将涉案的2015年9月日15万元收条原件抽回。一审庭审中,应力公司没有出具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凭证,对15万元收条也予以否认,但有在场的证人可以证实该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该收条的形式上可以看出,字迹及内容均与应力公司认可的其他收条吻合,可以确认该份15万元收条是周成宝实际付款。2016年12月2日,应力公司负责人发短信向周成宝催要货款,短信中明确表示周成宝只差欠应力公司75494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在收到短信后,周成宝通过汇款方式将大部分欠款偿还。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按照差欠部分货款,自诉讼之日起计算。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应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力公司辩称:周成宝提到的对帐凭证是不存在的,一审中周成宝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对帐凭证存在,对该对帐凭证的内容也无法查清,周成宝上诉提到的证人一审并未申请出庭作证,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成宝一审提交的15万元收条仅为复印件,且也没有应力公司签字盖章。周成宝提到的短信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截止于2016年元月份,自2016年元月周成宝便拖欠应力公司相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利息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周成宝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周成宝从应力公司处购买瓜子片等货物共计1998895.8元。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应力公司刘佳媚七次收取周成宝货款943400元。2015那边12月29日,应力公司收取周成宝货款8万元。2016年2月5日和6日,周成宝向应力公司刘佳媚汇款50万元和20万元,共计70万元。2016年3月31日,周成宝通过安徽农金向应力公司汇款3万元(赵某代付)。赵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5万元给应力公司替周成宝还款。2016年11月22日,周成宝通过建设银行向应力公司账户汇款5万元,周成宝共计归还应力公司1848400元,下欠150495.8元未付。一审期间,周成宝提供2015年9月1日应力公司刘佳媚出具的15万元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周成宝已给付应力公司货款15万元,但应力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周成宝对双方交易的数额为1998895.8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还款数额。1、应力公司对周成宝在交易期间分期还款1848400元货款无异议,予以认定。2、关于2015年9月1日收条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周成宝提供应力公司15万元收条的复印件,以证明周成宝已付应力公司货款15万元,因该收条系复印件且应力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故对周成宝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应力公司要求周成宝6%/年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交易时间截止2016年元月份,故应力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周成宝给付应力公司货款150495.8元及利息(按6%/年计算,自2016年2月1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应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应力公司负担760元,周成宝负担1655元。二审期间,周成宝申请的证人赵某、王某出庭均称:2016年9月,周成宝与应力公司在应力公司对账后,确认周成宝欠应力公司货款7万余元,对账单由赵某书写。对账时,周成宝与应力公司对周成宝持有的一张15万元货款收条是否已支付货款有争议,该收条后被应力公司收回。赵某、王某均称是周成宝的朋友。周成宝申请两位证人以证明周成宝货款已经经过结算,应力公司将周成宝支付的15万元收条原件收回的事实。应力公司对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认为一审中周成宝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该两名证人证言形成时间也不属于新证据。从两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两名证人所称的对账单并非周成宝与应力公司所书写,且应力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两证人也称对周成宝是否向应力公司支付15万元并不清楚。两名证人均与周成宝关系密切,其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周成宝在二审期间提供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75494元,一分不许少”。证明一审开庭前,应力公司会计向周成宝索要货款,明确差欠货款为75494元。应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本院认为:周成宝申请的两位证人均称双方当事人在对账时,对周成宝持有的15万元货款收条中15万元货款是否支付有争议,因此在周成宝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货款已经结算,并已形成对账结果,且该两证人系周成宝朋友,故该两证人证言达不到周成宝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周成宝提供的手机短信,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力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成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应力公司对账确认了欠货款数额,因此双方当事人未就货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周成宝上诉称应力公司在对账时将案涉2015年9月1日15万元收条原件抽回,而周成宝在对账未果的情况下,未及时要回该收条原件,也与正常交易惯例不符。周成宝在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也称双方当事人对账时对该收条中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存在争议,因此周成宝仅凭该收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已经付款的事实。周成宝在二审中提供的短信内容反映不出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应力公司对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从供货结束后的次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成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