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丽与成都瀚恒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成都瀚恒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00号原告:吴丽,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瀚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陈瀚,成都瀚恒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彬,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丽与被告成都瀚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恒公司)、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业管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瀚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强、被告万达商业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恒公司、万达商业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吴丽伤残赔偿金5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17.5元、后续医疗费80000元、误工费22848.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147.9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90273.94元(庭审中,吴丽明确其只主张190000元);2、瀚恒公司、万达商业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吴丽带女儿在瀚恒公司经营的位于锦华万达广场四号门的露天儿童游乐园充气游乐设施上玩耍时受伤。受伤后瀚恒公司支付了5000元治疗费就不管了,吴丽无钱继续治疗。2016年12月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因瀚恒公司、万达商业管理公司系未经批准经营游乐设施,吴丽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瀚恒公司辩称:瀚恒公司不同意吴丽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吴丽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吴丽的诉请。吴丽隐瞒了事实情况,瀚恒公司从未对吴丽实施侵权行为,实际是吴丽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伤害。瀚恒公司认为吴丽滥用诉权,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万达商业管理公司辩称:系吴丽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伤害,且根据《垫付协议》可以证明是两名儿童致吴丽受伤。基于上述事实,吴丽以健康权受损提出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请求。吴丽列举的请求金额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吴丽带女儿在瀚恒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区成仁路“万达广场”开设的名为“文思德普儿童乐园”的气垫城堡玩耍。期间,因其女儿哭闹,吴丽上气垫城堡查看,同在气垫城堡上玩耍的另外两名小孩从滑滑梯上冲下,将吴丽右脚踝撞伤。吴丽随即报警求助。当日14时许,东光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吴丽受伤过程,并记录在案。16时许,吴丽入中国人民解放军452医院住院治疗。《解放军第452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吴丽右三踝骨折,因吴丽强烈要求,于2016年1月18日15时出院。出院当日,吴丽到四川何氏骨科医院就诊,该院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记载,吴丽右三踝骨折。建议:1、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右下肢禁负重;3、全休6月。2016年12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吴丽右踝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由此支付鉴定费930元。2017年1月11日,成都中山骨科骨科医院对吴丽病情进行诊断为右三踝陈旧性骨折,建议住院进行关节置换手术,大概费用80000元左右。同时查明,2016年1月20日,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翰与吴丽签订《医疗费用垫付协议》,载明:吴丽自述其于2016年1月17日在文斯德普儿童游乐园的设备上,被两名从滑滑梯上滑下来的儿童撞伤右脚,文斯德普儿童乐园的工作人员出于仁道主义,将其送往医院就医,并为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文斯德普儿童乐园出于仁道主义,第一时间将吴丽送到医院,而非导致吴丽受伤的直接原因,吴丽不得纠缠文斯德普儿童乐园为其再进行任何形式的支付;2、吴丽在无法确认对其直接造成伤害的人员时,不得以在文斯德普儿童乐园的场所受伤为由,无理要求文斯德普儿童乐园承担本应由造成伤害着承担的责任;3、吴丽承认文斯德普儿童乐园是出于仁道主义,而并非是造成吴丽伤害的直接原因,吴丽承诺尽最大限度不给文斯德普儿童乐园造成负担;4、吴丽确认上述事情经过为吴丽所述。2016年12月30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文斯德普儿童乐园”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本院从该局了解到,“文斯德普儿童乐园”实际经营者为瀚恒公司,该公司未取得开办儿童游乐场所的资格。另查明,吴丽育有一女林梓鳗,出生于2012年10月31日。瀚恒公司经营儿童乐园所用场地为万达商业管理公司所有。瀚恒公司与万达商业管理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场地有偿使用管理合同》将该空地出租给瀚恒公司用于设置“文斯德普儿童游乐园”,租期一年2016年3月30日,双方对租赁场地进行续签,租期至2017年3月31日。以上事实有吴丽提供的吴丽身份证复印件、吴丽户口簿复印件、瀚恒公司工商信息查档件、万达商业管理公司工商信息查档件、《场地有偿使用管理合同》复印件、接报警通知、情况说明、何氏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452医院(门诊入院病例、24小时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以及吴丽、瀚恒公司、万达商业管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娱乐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丽受伤系由场内两名儿童所致,非因瀚恒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吴丽作为成年人,在进入儿童游玩区域时,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瀚恒公司从事游乐设施经营活动应当对前来消费的顾客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从一定的高度下滑具有造成伤害的危险,而未提醒顾客注意,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瀚恒公司在吴丽受到伤害后,未及时保护伤害现场,查清事故成因,固定实际侵权人,致吴丽主张赔偿时陷入困境。对吴丽的伤害后果,瀚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吴丽受伤的原因以及瀚恒公司管理上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瀚恒公司对吴丽的损失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万达商业管理公司作为瀚恒公司游乐园用的的出租方,其不参与瀚恒公司经营游乐场的日常管理事务,也非实际侵权人,故对于吴丽要求万达商业管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吴丽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吴丽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吴丽主张22848.5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吴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收入。但吴丽因此次事件受伤,构成伤残,确有误工情况存在,结合医嘱和定残时间,本院确定吴丽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3327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3270元÷12个月×6个月=16635元。2、护理费。吴丽主张1000元。本院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吴丽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补助天数应为吴丽已发生的住院1天,共计80元。3、交通费。吴丽主张5147.94元。吴丽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处理事件及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吴丽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全部系其就医所花费,本院根据就医医院及处理的机关的远近,酌情确定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吴丽主张5205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吴丽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计算标准,吴丽在庭审中,出示其身份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吴丽受伤时年龄为42岁,故赔偿金为26205元(2015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2410元,吴丽主张520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丽主张18217.5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吴丽女儿出生于2012年10月31日,其受伤时,女儿尚未成年,吴丽女儿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丽与其丈夫均是抚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只计算吴丽承担抚养义务的部分。具体赔偿数额为:19277元(2015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年÷2人×10%=13493.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赔偿,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吴丽的残疾赔偿金为52050元+18217.5元=7026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吴丽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吴丽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该伤残给吴丽造成的影响,本院确认吴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吴丽主张1000元。根据吴丽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显示,其因该次受伤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93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理应予以赔付。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1212.5元。瀚恒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27363.75元。扣除瀚恒公司前期已垫付5000元,瀚恒公司应支付吴丽22363.75元。吴丽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0元,因瀚恒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均未申请鉴定,吴丽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对吴丽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瀚恒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丽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2363.75元;二、驳回原告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吴丽负担1435元,被告成都瀚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