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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鹏伟与平顶山市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伟,平顶山市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03民初282号原告王鹏伟,女,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贸易广场对面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61673242M。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鹏伟诉被告平顶山市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鹏伟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王鹏伟诉被告平顶山市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鹏伟自愿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鹏伟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璐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