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姚井桂与孙兴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井桂,孙兴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76号原告:姚井桂,男,1931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国,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1幢1101室。负责人:张如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骁,公司职员。原告姚井桂与被告孙兴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井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郑玉叶,被告孙兴国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井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9127.72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兴国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5时15分左右,被告孙兴国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25KM+200M路段,碰撞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5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兴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F×××××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孙兴国,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孙兴国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孙兴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孙兴国垫付了30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4.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2.被告孙兴国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3.被告孙兴国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00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7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井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支持9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八千元。二次手术后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起事故中孙兴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对于原告姚井桂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的80%,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兴国承担。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费用:1.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期间相关的营养、护理等费用,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故上述费用可待原告实际发生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2.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核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当酌情扣减,��抗辩未有证据证明,且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如东县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以采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609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小计62545.45元。2.伤残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64243.20元(40152元/年×5年×0.32)、护理费37918元(89元/天×338天+5456元+238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小计117561.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姚井桂12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010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即48085.32元。被告孙兴国垫付的费用3008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井桂11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井桂480**.32元;三、原告姚井桂返还被告孙兴国垫付款3008元。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296元,鉴定费4228元,合计人民币5524元,由原告负担1138元,由被告孙兴国负担4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 峰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