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6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平花与北京祥和顺汽车装饰中心(经营高晓四)者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花,北京祥和顺汽车装饰中心,北京祥和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153号原告:曾平花,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锡平,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北京祥和顺汽车装饰中心,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苑一区*号楼*号*层***号。经营者:高晓四,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被告:北京祥和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苑一区4号楼1号1层102号。法定代表人:高晓四。原告曾平花与被告北京祥和顺汽车装饰中心(以下简称祥和顺中心)、北京祥和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平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和顺中心、民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曾平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祥和顺中心的经营者高晓四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合资入股协议》,约定被告祥和顺中心的经营者高晓四出资9万元,原告出资2万元(原、被告股份分别为15%、85%),共同经营祥和顺中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取款2万元交于高晓四,高晓四向原告出具盖有民丰公司公章的2万元收据一张。高晓四向原告曾平花出示祥和顺中心的营业执照,并在《合资入股协议》第10条中约定:“备注:如企业经营中,突遇特殊因素。如:地被征用、环境、城管等不可预见之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或取消该企业,甲方负责将乙方原始股金初缴数额退还乙方”(注:高晓四为甲方,曾平花为乙方)。另外,高晓四还让其经营的民丰公司担保,并在该《合资入股协议》上由高晓四书写“连带责任为上述公司章”的字样进行担保。高晓四向工商部门谎报祥和顺中心的经营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苑一区4号楼1号1层101号,骗取营业执照后,实际经营地为昌平区回龙观北回归线小区西南角龙跃苑一区4号楼北侧。因祥和顺中心所涉经营地为违章建筑,有关部门不让经营。为此,原告依据《合资入股协议》上第10条约定,要求高晓四退还原告曾平花投资款2万元,高晓四借故拒绝。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曾平花与被告祥和顺中心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2、被告祥和顺中心经营者高晓四返还原告曾平花投资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民丰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祥和顺中心、民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晓四是祥和顺中心的经营者,也是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4日,高晓四和原告曾平花签订《合资入股协议》,约定:祥和顺中心由高晓四投入9万元,原告曾平花投入2万元(原、被告股份分别为15%、85%),如企业经营过程中突遇特殊因素。如:地被征用、环境、城管等不可预见之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或取消该企业,甲方负责将乙方原始股金初缴数额退还乙方。高晓四在合同下方签字,加盖民丰公司公章和高晓四的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并注明:连带责任为上述公司章。另查,2015年11月4日,高晓四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原告入股资金2万元,并加盖民丰公司财务章。再查,2017年3月29日,本院向高晓四送达了起诉书。庭审中,原告主张,祥和顺中心因所在经营场所是违章建筑,所以没有实际经营,故要求退还投资款项。以上事实,有《合资入股协议》、《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晓四与曾平花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如企业经营中突遇特殊因素,地被征用、环境城管等不可预见之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或取消该企业,甲方负责将乙方原始股金初缴数额退还乙方,现祥和顺中心未能正常经营,故高晓四应当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民丰公司在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负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祥和顺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和顺中心、民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各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北京祥和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平花投资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祥和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祥和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璐 来源:百度搜索“”